政策声明
(1)重申1992年《美国-香港政策法案》(公法102 - 383)所规定的原则和目标,即:
(A)美国“对香港保持活力、繁荣和稳定抱有浓厚的兴趣;
(B)支持民主化是美国外交政策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自然适用于美国对香港的政策;
(C)香港人民的人权对美国非常重要,直接关系到美国在香港的利益,并是香港经济持续繁荣的基础;以及
(D)香港必须保持对中国的充分自治,以便“证明根据美国的某项法律或其任何规定给予的待遇与给予中国的待遇不同”。
(2)支持香港人民享有高度自治权和基本权利及自由,包括:
(A)1984年12月19日于北京签署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本法称“联合声明”);
(B)1966年12月19日在纽约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以及
(C)1948年12月10日在巴黎签署的《世界人权宣言》;
(3)支持香港人民的民主理想,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基本法》里所阐明的以普选方式选举行政长官和立法会议员的“最终目标”。
(4)敦促中国政府恪守对香港的承诺,包括允许香港人民在高度自治下不受过度干预地管理香港,并确保香港选民自由享有以普选方式选举行政长官和香港立法会议员的权利;
(5)支持建立一个真正民主的方案,自由、公正地提名和选举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并在2020年之前,建立香港立法会全体议员公开、直接的民主选举;
(6)支持香港居民积极行使《基本法》、《联合声明》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言论、新闻自由和其他基本精神自由的权利;
(7)依照《基本法》、《联合声明》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支持所有香港居民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或监禁;
(8)提请国际社会注意中国政府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香港人民的精神权利,侵犯《基本法》和《联合声明》保障的香港自治的行为;
(9)保护美国公民和长期居住在香港的常住居民,以及在香港过境的人士;
(10)维持对美国和香港都有重大利益的经济和文化联系;以及
(11)与联合王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和大韩民国等盟国协调,促进香港的民主和人权。
1992年《美国香港政策法》修正案
(一)1992年美国-香港政策法案第二章(美国法典第22法典第5721条及以后各条)修正如下:
(1)在第201(b)条中,在每个地方划上“该日期”,并插入“2019年香港人权和民主法案颁布日期”;
(2)在最后加上:
“第205条:国务卿关于香港自治的报告。
(a)认证
(1)除第(b)款规定外,国务卿应至少每年一次,并连同301条所要求的报告,向国会发出如下证明
(A)指出香港在美国法律下是否继续享有与1997年7月1日之前适用于香港的美国法律相同的待遇;
(B)注明以下:
(I)商业协议;
(II)执法合作,包括引渡要求;
(III)制裁执行;
(IV)出口管制以及涉及双重用途、关键技术或其他敏感技术的任何其他协定和交换形式;
(V)美国与香港之间的任何正式条约或协定;
(VI)国务卿认为相关的双边合作的其他领域;
(VII)香港宽频范围内的决策,包括行政、立法和司法架构,包括:
(i)集会自由;
(ii)演说自由;
(iii)言论自由;和
(iv)新闻自由,包括互联网和社会媒体;
(VIII)普选,包括普选行政长官和立法会全体议员的最终目的;
(IX)司法独立;
(X)警察和安保职能;
(XI)教育;
(XII)有关叛国、分裂、煽动叛乱、颠覆中国中央人民政府或窃取国家机密的法律或条例;
(XIII)关于外国政治组织或机构的法律或条例;
(XIV)关于政治组织的法律、法规; 以及
(XV)1948年12月10日在巴黎签署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12月19日在纽约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列举的其他权利;以及
(C)包括
(i)评估由于中国政府的行为与《基本法》所作出的承诺相抵触而对(B)项中列出的每个类别中的香港自治造成的任何侵蚀程度或联合声明;
(ii)评估由于香港自治权受到侵蚀或香港政府未能履行国际协议所规定的对美国的义务而对美国与香港之间任何合作领域的具体影响(B)分段所列的类别;以及
(iii)美国政府针对此证明所确定的国际协议所规定的对自治权的削弱或未能履行对美国的义务以及根据301条要求提交的报告所采取的任何具体行动的清单。
(2)考虑因素。国务卿在根据第(1)款进行每项认证时,应考虑《联合声明》中有关香港的条款,义务和期望。
(3)其他证书。根据第(1)节进行的认证应每年颁发一次,但如果国务卿认为香港的情况有必要,可以随时颁发其他证书。
(b)豁免权。
(1)在下列情况下,国务卿可放弃适用(a)款:
(A)国务卿认为这种放弃符合美国的国家安全利益;
(B)在豁免生效之日或之前,国务卿将放弃该分节的意图通知参议院外交关系委员会和众议院外交事务委员会;
(2)部分弃权。——除(a)(1)(C)(III)款所述的行动清单外,如果总统允许,国务卿可放弃适用(a)款的相关部分根据第202条发布行政命令,暂停将任何美国特定法律应用于香港。''。
(b)签证申请者-经(a)小节修正的1992年《美国-香港政策法案》第二章(《美国法典》第22卷5721号及以下),在末尾增加以下内容:
第206条.处理美国签证以赴美国学习或工作的申请人。
(a)某些香港学生的签证资格——尽管有其他法律规定,但2014年在香港居住的具有其他资格的申请人提交了进入美国,在美国学习或工作的签证申请。之后,不得主要基于申请人遭受出于政治动机的逮捕,拘留或其他不利的政府行为而遭到拒绝。”
(b)实施。国务卿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领事官员了解(a)项中所述的政策,并接受适当的培训和支持,以确保该政策得到执行。这样做是为了使受影响的个人在处理签证申请时不会受到歧视或不必要的延误,其中包括:
(1)为派驻中国北京美国大使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美国领事馆的所有领事官员提供专门培训;
(2)指示美国驻香港领事馆保持有效名单,已知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中国政府正式指控,拘留或定罪的个人中国或这些政府的中间机构,基于政治动机考虑到的与行使其权利有关的权利,这些权利是在1948年12月10日于巴黎订立的《世界人权宣言》或1966年12月19日纽约签订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方便对香港居民的签证申请进行交叉检查;以及
(3)使用(a)小节中描述的政策信息更新任何相关的美国政府网站。
(c)与志趣相投的国家的合作。国务卿应与其他民主国家的有关代表联系,特别是那些从香港收到大量学生签证和工作签证的国家:
(1)告知他们有关在香港参与非暴力抗议活动的美国政策;以及
(2)鼓励他们采取类似步骤,以确保非暴力抗议者的权利受到香港政府和中华民国政府的保护而不受歧视。
在香港发生的违反美国出口管制法和联合国制裁的年度报告
(a)不迟于本法颁布之日起180天,其后每年一次,直至本法颁布之日起7年之日,商务部长应与财政部长和国务卿应向(b)款所指定的委员会提交报告,其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在香港发生的违反美国出口管制和制裁法的性质和程度的评估;
(2)在可能的情况下,识别:
(A)违反第(1)款所指法律从香港转口的任何物品;
(B)(A)项所指项目被转口到的国家和人员;
(C)如何使用这些物品;
(3)评估是否符合美国出口管制法律的敏感的两用物品:
(A)通过香港转运;
(B)用于发展-
(i)锐利的眼睛,天网,联合行动平台或其他大规模监视和预测性警务系统;或者
(ii)中国的“社会信用体系”;
(4)评估中国政府违反美国香港《出口管制法》,利用香港作为单独关税区的地位从香港进口物品到中国的努力。无论是作为大湾区计划的一部分,还是通过香港北京指定的国家技术和创新中心,或通过其他可能利用香港作为敏感技术受控渠道的计划进行;
(5)评估香港政府是否已适当执行联合国实施的制裁;
(6)描述违反上述制裁而经香港转运或转口的商品和服务的种类,以针对以下情况─
(A)朝鲜或伊朗;或者
(B)其他从事活动的国家,政权或受到此类制裁的人,
(i)与国际恐怖主义,国际麻醉品贩运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扩散有关;要么
(ii)以其他方式对美国的国家安全,外交政策或经济构成威胁的;
(7)对香港政府在执行出口管制或制裁方面的缺陷是否需要将额外的财政部,商务部或国务院的工作人员分配给在美国的美国领事馆进行评估。
(b)指定的委员会。本小节中指定的委员会是:
(1)参议院外交关系委员会;
(2)参议院银行,住房和城市事务委员会;
(3)参议院的商业,科学和交通委员会;
(4)众议院外交事务委员会;
(5)众议院能源和商务委员会。
(c)报告的形式-根据(a)款要求的报告应以未分类的形式提交,但可以包括分类的附件。
保护美国公民和其他人不被引渡到中国
(a)美国的政策是:
(1)保护美国公民免于从香港被引渡,引渡或绑架到中国以供审判,拘留或任何其他目的;
(2)保护在香港的美国企业免受经济胁迫和知识产权盗窃;
(3)根据1992年《美国-香港政策法》(第22 USC 5713(7)条)第103(7)条,鼓励美国企业“按照适用的联合国规定继续在香港经营国家和香港法律'';
(4)根据该法(第22 USC 5721(b)条)第201(b)节的规定,在不低于每年一次的情况下,并视情况而定,评估香港政府是否“在法律上有能力执行其美国和香港之间订立的条约和国际协议中的``义务''。
(b)对引渡威胁的回应。不迟于总统确定香港政府提议或颁布的立法30日将使美国公民有被引渡或引渡到中国或其他国家的风险。缺乏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的国家,总统应向适当的国会委员会提交报告,要求其—
(1)包含一项保护香港美国公民和企业的策略;
(2)评估该法例对居住在香港,前往香港或在香港过境的美国公民的潜在风险;
(3)确定是否—
(A)美国驻香港领事馆的美国公民服务需要额外资源;和
(B)香港政府在1996年12月20日于香港订立的《美国-香港移交逃犯协定》或其他相关的执法协议中具有“法律权限”在美国和香港之间。
与破坏香港的基本自由和自治有关的制裁
(a)查明破坏香港基本自由和自治的人。
(1)总统应向以下机构提交报告:
根据第(2)款规定的适当的国会委员会,应确定总统确定负责的每个外国人-
(A)在香港的任何人的法外引渡,任意拘留或酷刑;要么
(B)香港其他严重违反国际公认人权的行为。
(2)报告的时间。总统应提交给适当的国会委员会,
(A)根据第(1)款要求提交的报告—
(i)在该法案的颁布日期之后的180天内;及
(ii)在其后每年不得少于根据1992年《美国香港政策法案》(22U.S.C.5731)第301条规定的报告频率;以及
(B)根据第(1)款所述的新资料的发现,在根据第(b)款作出任何新行动后15天内,向该报告作出更新。
(3)对某些信息的审议。-在对第(1)款所要求的报告进行预编制时,总统应考虑:
(A)由每个适当的国会委员会的主席和高级成员共同提供的资料;
(B)监测侵犯人权行为的其他国家或有代表的非政府组织获得的资料。
(4)表格。第(1)款要求的报告应以未分类的形式提交,但可以包括分类的附件。
(b)制裁的实行:总统应对(a)(1)款要求的报告中确定的每个外国人实施(c)款所述的制裁。
(c)制裁:本小节所述的制裁如下:
(1)资产冻结。如果此类财产和财产权益在美国境内,或在美国人拥有或控制之下,则总统应行使根据《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50USC 1701等)授予总统的所有权力,以阻止和禁止在外国人身份中根据第(a)(1)款要求提供的报告确定的外国人的所有财产和财产权益交易。
(2)没有资格获得签证、入境或假释:
(A)签证、入境、假释-第(A)(1)款所述的外国人-
(I)美国不可接受;
(II)没有资格获得签证或其他进入美国的证件;和
(III)在其他方面没有资格根据“移民和国籍法”(“移民和国籍法”(8U.S.C.1101等)获得美国入境或假释或任何其他福利。
(B)被撤销的现行签证
(I) (A)(1)款所述的外国人,不论签证或其他入境证件是何时发出或发出的,任何签证或其他入境证件均须予撤销。
(II)立即生效-根据第(I)条撤销-
(i)立即生效;
(ii)自动取消外国人拥有的任何其他有效签证或入境证件。
(3)处罚。“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50 U.S.C. 1705)第206条(B)和(C)款规定的惩罚适用于违反、企图违反、共谋违反或导致违反第(1)款的外国人,其程度与这种处罚适用于犯下第206条(A)分段所述非法行为的人相同。
(d)执行。总统可行使“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50 U.S.C.1702和1704)第203和205条规定的所有权力来执行这一节。
(e)放弃。总统可根据本条对(A)(1)款所要求的报告中所列的人免除制裁,条件是总统确定并向适当的国会委员会证明这种豁免符合美国的国家利益。
(f)例外。
(1)情报活动例外。本条规定的制裁不适用于任何受1947年“国家安全与安全法”第五编规定的报告要求限制的活动(“美国法典”第50号,第3091条及其后各条)或任何授权的美国情报活动。
(2)遵守国际义务和执法活动的例外情况。(C)(2)款规定的制裁不适用于外国人,前提是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允许或假释外国人进入美国,以允许美国遵守1947年6月26日在成功湖签署并于1947年11月21日在联合国与美国之间生效的“联合国总部协定”或其他适用的国际义务;或
(B)在美国开展或协助执法活动。
(3)与货物进口有关的例外情况。
(A)根据本条授权实施制裁的权限和要求不应包括对货物进口。
(B)定义良好。在本款中,“良好”一词是指任何物品,包括天然或人造物质、材料、供应品或制成品,包括检验和测试设备,但不包括技术数据。
(g)终止制裁。总统可根据本条终止对某人实施制裁,前提是总统在终止制裁生效前15天确定并向适当的国会委员会提交报告:
(1)有资料表明该人没有从事实施制裁的活动;
(2)该人因实施制裁的活动而受到适当起诉;
(3)该人可信地表明行为发生了重大变化,为实施制裁的活动付出了适当的后果,并确实承诺今后不从事(A)(1)款所述的活动;或
(4)终止制裁符合美国的国家安全利益。
(h)日落。本条和根据本条实施的任何制裁,应在本法颁布之日后5年终止。
(i)定义。在本节中:
(1)承认;被接纳;“外国人“。”入境”、“被接纳”和“外国人”等术语具有“移民和国籍法”(8U.S.C.1101)第101节中这些术语的含义。
(2)外国人。-“外国人”一词指非美国人。
制裁报告
(a)根据第7条,总统应向适当的国会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其中包括:
(1)在提交报告前一年内总统实施制裁的每一外国人士的名单;
(2)对每名该等人施加的制裁的种类的说明;
(3)根据第7条终止制裁的外国人士在该年期间的数目;
(4)适用或终止此类制裁的日期;
(5)实施或终止此种制裁的理由;及
(6)说明总统为鼓励其他国家政府实施与第7款授权的制裁类似的制裁而作出的努力。
(b)就签证记录而言,不适用机密性要求。总统应发布根据(a)款要求的报告,而不考虑《移民和国籍法》(8USC 1202(f))第222(f)条的要求)有关签发或拒绝签证或许可证进入美国的记录的机密性。
关于中国国有控股媒体的共识
(1)美国谴责由中国政府控制的媒体组织,包括文汇报和大公报,蓄意攻击和骚扰美国和其他国家的民主活动家、外交人员及其家属;
(2)国务卿应明确告知中国政府,在香港或其他国家使用媒体手段散布虚假信息或恐吓和威胁其感知的敌人是不可接受的;
(3)国务卿在向与任何此类媒体组织有联系的中国记者发放赴美旅行和工作签证时,应考虑到第(1)或(2)款所述的任何活动。
美国国会关于向香港出口人群控制设备的商业意义
美国国会认为,商务部应与联邦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一起,考虑对美国目前对香港的出口管制进行适当调整,以防止供应可能在香港不当使用的人群控制和监视设备。